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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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懈怠,勿犹豫,积蓄力量,待机勃发。望诸君坚持备考,累积能量。以下是北京财科学校整理的税务师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基础考点,速来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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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刑法
数罪并罚
一般原则 |
主刑+主刑(同种类) |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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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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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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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总和刑期<35年) |
≤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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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总和刑期≥35年) |
≤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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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主刑(不同种类) |
(1)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2)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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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附加刑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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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罪+漏罪(先并后减) |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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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罪+新罪(先减后并) |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注:以上内容选自葛老师2024年《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面授集训基础班讲义
(本文为财科原创文章,仅供考生学习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