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七章“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责任”在“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知识点上曾多次考核过案例分析题。因内容多而且是并列的情形认定,比较容易错记漏记,建议同学们研读教材多做习题,加以强化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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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虚假陈述
【知 识 点】
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责任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上市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三、可以考虑“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四、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2022年案例分析题、2023年案例分析题)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明确规定,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1.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2.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3.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4.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5.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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