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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3)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4)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5)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借款
(1)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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