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2024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十一章的“《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时,对于《反垄断法》明列禁止的两种纵向垄断协议,由法律假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行为人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提出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抗辩,也可以提出豁免抗辩。 建议同学们认真研读教材,加深理解,详解看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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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一、纵向垄断协议的消极效果
(1)促成价格卡特尔;
(2)导致市场进入障碍。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效果
(1)减少“搭便车”;
(2)克服销售商加价;
(3)有利于经营者的市场进入。
三、《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解释: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并不违法。
四、纵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规则
(1)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2)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该规定为《反垄断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即“安全港规则”。
(3)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提出豁免抗辩。
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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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 |
纵向垄断协议 |
行为人能否提出协议不具有 反竞争效果的抗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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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能否提出豁免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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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适用“安全港规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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