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2024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十一章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制度”时,需要了解: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下简称“业务剥离”),是指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将自己的部分业务出售给第三方经营者,以保持这部分业务的竞争性。 因此建议考生们研读教材,归纳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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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经营者集中
【知 识 点】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制度
1.限制性条件的种类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为了消除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执法机构附条件批准该项集中的制度。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限制性条件包括:
(1)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2)开放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或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3)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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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可以是结构性措施、行为性措施和综合性措施,注意区分。
2.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1)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3.限制性条件的履行监督、解除与变更
(1)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
(2)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主动或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3)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核查确认,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的,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后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核查确认,义务人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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