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九章“支票”为各经济法考种的核心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注会考试中,该章节不仅涉及客观题,还曾以主观题形式出现,如“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任何附加条件的记载均导致支票无效,此类考点在2022年案例分析题中已有体现。此外,本章还涵盖其他重要知识点,可能以大题形式考核。因此,建议考生深入探究知识内涵,超越单纯记忆层面,以应对考试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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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考试24年在《经济法》科目的调整较为明显。抓住科目重要考点及新考点,将有助于在学习中覆盖考核内容。让所学都能够在考场上游刃有余。更多备考重点,点击查看:2024年注会经济法备考重点汇总>>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票和银行本票
【知 识 点】
支票
1、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
2、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
支票
解释: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
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如果是不确定的金额(如100万元以下),票据无效。
解释:
支票的“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票的“金额”只能由出票人授权相对人补记,相对人不能再授权他人补记。支票的“金额”经补记之后,才能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022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
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解释: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有效,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后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4)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为支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的事项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3、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2022年案例分析题)
(3)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
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头支票。(2022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
支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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