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三章中的“动产抵押”确实是整章中的重要内容,其不仅理论性强,而且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历年案例分析题都频繁涉及。以下是对该知识点的详细解读,以帮助同学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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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抵押权
【知 识 点】
动产的抵押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解释
《民法典》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所有的动产抵押,无论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也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解释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4)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5)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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