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
【知 识 点】
善意取得制度
1.合同有效
出卖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上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1)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
(2)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解释:
: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租赁物)。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脱手物。
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仅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则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人将《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无论是否登记),应当认定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条件。“占有改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被撤销。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脱手物(如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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