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税法总论
第二节:税法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统领所有税收规范的根本准则,为包括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在内的一切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
目前,我国正在有条不紊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已经作出明确,今后开征新税的,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法律。
1.税收法定原则
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
(1)税收要件法定原则
①税种实施法定——国家对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进行专门确定才能实施。
②要素变动法定——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③征税要素明确——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法定,还应当尽量明确,避免歧义。
(2)税务合法性原则——执法角度
①立良法——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法定征收程序加以明确规定,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尊重并保护税收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
②求善治——要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必须按照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2.税收公平原则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同的税负相同(横向公平);负担能力不同的税负不同(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原则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
3.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4.实质课税原则
是指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
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与税法基本原则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1.法律优位原则
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还可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时,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即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即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本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在授权范围内,居于特别法地位的级别比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比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即实体性税法不具备溯及力,而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即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以保证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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